为了避免进行这种选择,罗尔斯在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之外,又引入了社会世界的概念——这个世界是由行为者自己创造的,但它所遵循的规则又不由行为者自身支配,这些规则以一种熟悉而严格的方式与事物的存在相关,这个世界独立于行为者:“某种正义观念成立的条件并不是它符合一个在先的、被给定的命令,而是它与我们对自己内心深处的自我和渴望的了解相符,而且我们意识到,考虑到那深深根植于我们公共生活中的历史和传统,这是最合理的准则。我们不可能为我们的社会找到任何更好的基本准则了。康德的构造正义认为道德客体必须在为所有人所接受的、适当的建构性社会视角之下才能获得理解。在建构正义准则的步骤之外,没有任何道德事实可言。”[7]两种关键因素——无论是理性中的被动性,还是意志中的主动性——在程序道德性的概念中都必须紧密联系起来。我们并没有规定在何种程序之中可以对规范进行判断并接受它的有效性——它们将自身加于我们之上;与此同时,程序所起的作用既是生产或者建构,也是发现,就是说,对正确的、规范的公共生活准则的道德认识。这种程序可以进行不同的描述,如果我们突出其中的一个或另一个因素的话,它就会呈现出不同的意义。如果使用个人缔约主体间共识达成的模式来理解程序的话,自愿构造的因素就会变得引人注意,而与证明相关的商谈模式则提出了一种过于匆忙的、对于知识形式的道德认识的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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